湖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评议办法

发布日期:2021-01-19    
(2021年1月13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评议,是指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条 工作评议坚持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评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并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由区人大常委会确定若干单位或重大工作,组织对其进行评议。

  第五条 工作评议采取代表评议、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落实区委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三)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四)贯彻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办理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被评议单位某一方面的专项工作情况;

  (六)区人大常委会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评议单位的确定原则:

  (一)区委工作考核结果;

  (二)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单位。

  按照上述原则,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候选单位名单,由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无记名投票确定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确定后,向区人民政府通报,同时通知被评议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区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成立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评议领导小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若干工作评议组,由常委会各副主任分别任工作评议组组长。

  根据工作评议内容,由区人大常委会对应的工作委员会牵头,负责工作评议的组织协调、制定实施方案及起草相关文件材料等工作。

  第九条 工作评议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区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被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专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委托各乡(街道)人大主席团(人大工委)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建议;加强与行风评议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借鉴其已收集掌握的相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资料,做到资源共享。

  工作评议组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方式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评议调查,广泛听取意见,并向被评议单位进行反馈,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起草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评议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报告,可邀请参加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也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常委会会议进行分组评议或大会评议发言、询问,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作出说明。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情况,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交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被评议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工作评议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单位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票得票率达到应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75%以上的,评定为满意;满意票得票率不满75%、达到50%以上的,评定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得票率不满50%的,评定为不满意。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形成常委会审议意见交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区委报告,同时向区人民政府反馈。

  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审议意见和测评结果,送交其上级主管机关。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列为下一年度评议对象。对再次评议后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被评议单位工作报告、整改报告以及工作评议组的调查报告、审议意见等通过新闻媒体、区人大常委会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作评议中的未尽事宜,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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